案例评析

我所律师代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等

发布日期:2021-04-28 阅读量:23 来源: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4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炜衡杭州所律师代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十大案例。同时,该案例被评为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产司法保护八个典型案例

 

本案由炜衡杭州所执行主任底世清律师作为牵头律师,郑雷律师作为主要承办和出庭律师,专职律师董莉君律师作为出庭律师,为本案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提升了微信电商用户的管理与运营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的福祉,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

 

本案中,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自己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享有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本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产品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的行为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院于202062日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 825日裁定准许两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一、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利益。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未经许可在他人既有数据资源基础上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效率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地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而言弊大于利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对用户、平台、第三方数据权益的性质和边界问题进行了富有开创意义的探讨,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确立分类保护原则,提出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并明确了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判决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