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墓碑刻名与公序良俗案例评析

发布日期:2020-08-27 阅读量:23 来源: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徐某是一名革命军人,1956年,徐某与廖某按当地民俗办酒席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徐小花(化名)。不幸的是,1957年,廖某病逝。因部队调动,徐某到异地工作,徐小花由舅舅抚养。1958年,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生育二女一儿。1959年,廖某的坟墓因无人认领而被相关单位做无主处理了。

徐小花成年后,时常看望父亲徐某,与继母王某、同父异母弟妹有往来。1983年,徐某去世。1998年,王某将其骨灰安放在某革命烈士陵园。2010年,徐某与王某的子女将骨灰移至某陵园生态公墓,墓碑上只刻了徐某与王某的名字。徐小花多次要求墓碑上刻自己生母廖某的名字,王某拒绝。徐小花遂于2019年将王某诉至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在墓碑上刻廖某的名字,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祭奠权的行使应遵循公序良俗,本案的墓碑对应的墓穴是徐某与王某的子女购买,用于安放徐某与王某的骨灰,具有特定性。徐小花生母廖某的坟墓已作无主处理,并非此墓位的特定使用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小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小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生前有遗愿,在墓碑上刻廖某的名字。王某的意愿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善良风俗,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小花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所律师底世清、杨振威(实习)接受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提出了详细的答辩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最后,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于201912月做出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墓碑上没有刻廖某的名字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二是,徐小花的祭奠权是否受到侵犯。根据本所二位律师的答辩意见,主要评析如下:

其一,墓碑上没有刻廖某的名字不违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与社会的一般道德。徐某与廖某的婚姻构成事实婚姻,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但廖某去世,二人的婚姻关系终止。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因此,墓碑上刻徐某与王某二人的名字符合传统殡葬礼仪,不违背公序良俗。没有刻廖某的名字,从徐小花作为女儿的情感上讲也许有所欠缺,但这并没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更何况,传统殡葬礼仪不等同于公序良俗,某些殡葬礼仪陋习反而被现代社会所抛弃。

其二,徐小花的祭奠权没有受到侵犯。徐小花对母亲廖某的祭奠权不应体现在已故父亲徐某的墓碑刻字上,墓碑上不刻其母亲的名字并不代表法律和社会公众不认可廖某是徐小花的母亲,由此剥夺了她对母亲的祭奠权。廖某的坟墓已于1959年被当成无主处理了,廖某不是本案诉争墓位的特定使用人。实际上,徐小花可以将母亲廖某的遗骨与父亲徐某的遗物合葬,另刻墓碑以祭奠。至于廖某的坟墓已被处理使之不可能实现,那是过去的遗憾,与本案无关。

 

律师建议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概括性、非规范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比较复杂。但可以确定的是,违反公序良俗就是违背最低限度的道德,在社会上产生恶劣的影响。例如,挖掘坟墓盗取尸骨、往他人的门窗泼撒粪便进行污辱、有配偶者与他人公然同居、签订借腹生子协议等。家事纠纷牵涉亲属间的情感纠葛,中国传统“以和为贵”,换一种思维方式,既可减轻诉累,也可解开心结。

 

案件承办人:底世清、杨振威(实习)

撰稿人:雷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