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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务解析

发布日期:2025-09-10 阅读量:138 来源:任东凯律师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

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务解析




以物抵债在实务中十分常见,其中以房抵债尤为普遍。然而,以房抵债极易引发争议,特别是所抵不动产在受让前已被法院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便会陷于“钱房两空”的困境。债权人能否以及如何保住已抵债的房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2025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下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正式施行,对以房抵债执行异议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清晰指引,笔者由此结合相关裁判案例作出实务解析,以期为广大债权人的合法维权提供有效帮助。



一、法律法规流变:从个案裁判到统一规则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在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经历了显著的演变过程,基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 2015年前:个案裁量

2015年之前,对于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欠缺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各级法院均进行个案判断。主流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而非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享有的仍然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该债权并不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法院主要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强调物权法定和债权平等性等原则,且严格审查物权登记与实际占有的证据。

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5号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武汉市撤销武汉科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海发行清算组要求停止对……F2004号、F2301号、F2304号房屋执行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案涉讼争的F2004号、F2301号、F2306号三套房屋,系海口大信社基于大信集团以房抵债而接收大信集团自三友公司处所购买的房屋,且自1995年签订抵债协议后即由海发行清算组实际占有。上述事实表明……F2004号、F2301号、F2304号房屋系海口大信社基于以房抵债的真实原因取得,其权利应属于海口大信社所有。1997年12月10日,海口大信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后,海口大信社所享有的针对案涉六套房屋的权利即由海南发展银行享有。而对于……F2004、F2301、F2306的房屋现状,海发行清算组及武科投清算组均认可目前由海发行清算组实际占有,海发行清算组基于买卖或者以房抵债的真实原因,实际合法占有了上述案涉六套房屋。尽管上述六套房屋并未完成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海发行清算组基于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其所享有的占有权能亦应受法律保护。而武科投清算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系一种债权,此种债权不能排斥海发行清算组的合法占有这一所有权权能。因此,海发行清算组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对案涉六套房屋的执行,应予支持。


(二)2015-2024年:参照适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出台,对于以房抵债的性质认定逐渐规范,以房抵债债权人可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四个条件为:

①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②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然而,以房抵债与普通买卖在行为动机和支付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实践中法院对以房抵债排除执行仍持相当严格、审慎的态度。

参考案例: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与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外人主张以房抵债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2024-17-5-201-004

原告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西某钢铁公司、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太原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判令山西某钢铁公司偿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共1097万余元,张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中,太原中院2021年8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案涉房屋后,案外人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张某享有1305万余元到期债权,该案已进入执行并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案涉房屋,2015年5月28日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案涉房屋抵顶其中100万元债务并交付,其接收后实际占有使用缴纳水电费、物业费,但因房屋所在整栋楼未办理不动产证未能过户,2017年4月又将房屋出租给中行某资产管理公司,租期20年,故应排除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外人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经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双方在案涉房屋被本案执行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经查,该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价格适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也并非因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支持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提出的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

裁判要旨: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案外人以其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认定异议能否成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抵债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形,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三)2025年:专门规定

2025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对以房抵债执行异议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其中,第十五条专门规定了以房抵债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①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② 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③ 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④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以房抵债排除执行的四大要件


(一)真实债务与有效协议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实务要求:债权人应提供证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如借款合同、结算单等,并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在签订抵债协议前已届满。而且,抵债协议本身需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且内容合法有效。

(二)抵债价值相当性

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若抵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债权人需提供合理解释,如存在让利、抵扣利息等。

(三)查封前合法占有

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实务中,可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占有事实:

① 交割证明:房屋交接记录、钥匙交付凭证

② 使用证明: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缴纳记录、实际入住照片、视频

③ 其他:装修合同及施工证据、物业公司或邻居出具的证明

(四)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六条以“列举+兜底”方式明确了“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①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② 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③ 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④ 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⑤ 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⑥ 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保护边界:对抗范围与例外情形


以房抵债债权人虽可依据新规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需注意两大限制:

(一)仅能对抗普通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仅可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对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担保物权,则无法对抗。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工抵房”,《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七条专门规定:案外人已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与发包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折价协议,且抵债金额与标的物价值基本相当的,可以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特殊情形下的优先保护

消费者权利:当遇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时,以房抵债权利要让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一条确立的“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符合“查封前签订有效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或剩余价款在法定期限内交付执行+房屋用于家庭居住”三要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征收补偿利益:《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且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可以以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四、律师建议:签约、交易与应诉指南


随着《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以房抵债纠纷处理进入了规则更明晰、保护更有力的新阶段。然而,由于债权人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前,通常会经历长时间且多次的催债无果,出于“签了总比没有好”的心态,加上缺乏经验和法律意识,签订协议后可能会遭遇既失房又失财的困境。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前期工作不足,一旦发生纠纷,律师能够提供的帮助也受到限制。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此郑重提醒,在签署以房抵债协议前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签约前的尽职调查

① 查询不动产登记状况,确认是否存在抵押、查封

② 评估抵债房产价值是否与债务金额基本相当

③ 审查开发商资质及房产手续完整性

2.交易中的规范操作

① 签订书面抵债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② 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占有并保留证据

③ 要求开发商配合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3.权利受阻时的及时救济

① 遇到查封时,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

② 异议被驳回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③ 诉讼中围绕《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五条四要件组织证据

4. 关键证据保留指南

为避免权利主张受阻,债权人应系统保存以下证据:

① 原始债权凭证:借款合同、结算单、欠条等

② 抵债协议:需明确约定房屋位置、抵债金额、交付时间等核心条款

③ 占有证明:房屋交接单、钥匙收条、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单据等

④ 价值证明:抵债时的房产评估报告、市场价值证明等

⑤ 要求过户证明:办理过户的申请材料、催告函件、诉讼仲裁文件等

债权人若能充分把握规则要点,严格规范交易行为,有意识保存必要证据,完全可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以房抵债”,从而成功化解债务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