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无罪案例六则
注:本文只是搬运串通投标罪无罪案例,不作任何评判。
检索说明
(一)检索时间2023年5月24日
(二)检索系统:威科先行 裁判文书数据库
(三)检索关键词:裁判结果:无罪;案由:串通投标罪;刑事;高级检索。
(四)经检索,得到结果7个案例,经阅读全文,删去无效案例1则非串通投标罪无罪),得有效案例6则。
具体案例
(一)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庆兰串通投标一审案件 (2019)云0626刑初117号
1、裁判法院: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2、裁判时间:2020年6月12日
3、裁判结果:被告单位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罪,张庆兰等自然人构成串通投标罪。
4、裁判理由:被告单位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某2,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所涉串通投标相关费用、工程款均由熊某2支付、收取,在案证据显示工程款均打入熊某2、熊某1、覃贵军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由建安公司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利益归单位。故公诉机关指控建安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5、一句话概括:串通投标行为非单位决策和实施,利益非单位归属。
具体案例
(二)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串通投标罪一审案件 (2019)冀1081刑初449号
1、裁判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2、裁判时间:2019年12月31日
3、裁判结果:被告单位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罪。
4、裁判理由:被告单位为申某承包的市政分公司提供建筑资质,是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义务,在申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实施串通投标的过程中,被告单位未参与,亦不知情,故不构成犯罪。
5、一句话概括:单位只是出借资质,未参与,不知情,无罪。
具体案例
(三)邓广贤、史青秀串通投标一审案件(2019)粤2071刑初996号
1、裁判法院: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2、裁判时间:2020年6月12日
3、裁判结果:被告单位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罪,张庆兰等自然人构成串通投标罪。
4、裁判理由:被告单位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某2,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所涉串通投标相关费用、工程款均由熊某2支付、收取,在案证据显示工程款均打入熊某2、熊某1、覃贵军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由建安公司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利益归单位。故公诉机关指控建安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5、一句话概括:串通投标行为非单位决策和实施,利益非单位归属。
具体案例
(四)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帅济平串通投标、寻衅滋事一审案件 (2018)赣0403刑初569号
1、裁判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2、裁判时间:2019年6月17日
3、裁判结果:全案各主体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4、裁判理由:九江石化公司的所谓招投标实际就是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物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招标投标和竞价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本案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帅济平犯串通投标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5、一句话概括:拍卖非招投标,串通拍卖不构成本罪。
具体案例
(五)周正文串通投标一审案件 (2017)湘0111刑初682号
1、裁判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裁判时间:2018年10月10日
3、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正文无罪。
4、裁判理由: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为人民币52.29元/m3,《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人民币52元/m3;招标文件确定土方工程量约为31万m3,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为312188m3,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278873.7m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未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施工合同》则约定了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的违约金。上述三处不一致,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大坤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础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处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且本院也查明被告人周正文代表大坤公司与中地公司、海斯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就海斯大厦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协商的事实,虽无证据证明该次协商的具体内容,但海斯公司的赵某1、雷某亦承认两家公司就工程量、工期、价款、卸土位置进行了沟通,连同海斯公司的湛某、杨某等证人就海斯公司将黎某公司、创高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大坤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周正文则辩解2011年8月26日、28日两家公司就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海斯公司主动提出走招投标形式、对另外两家公司是大坤公司找来陪标亦是知情、故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大坤公司的辩解意见,虽无证据予以证成,亦无证据予以证伪。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正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
5、一句话概括:只有招投标之名,无招投标之实,无罪。
具体案例
(六)谭立新串通投标罪一案二审案件 (2016)辽14刑终234号
1、裁判法院: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2、裁判时间:2020年6月12日
3、裁判结果:被告单位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罪,张庆兰等自然人构成串通投标罪。
4、裁判理由:被告单位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熊某2,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所涉串通投标相关费用、工程款均由熊某2支付、收取,在案证据显示工程款均打入熊某2、熊某1、覃贵军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由建安公司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利益归单位。故公诉机关指控建安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5、一句话概括:串通投标行为非单位决策和实施,利益非单位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