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专业建设执行工作委员会委员、争议解决部副主任姚强律师办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获得某中院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情简介:楼某系某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一人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楼某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外担保。债务发生后楼某又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其父亲。另查明该一人有限公司已经破产终结,执行追加楼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成讼。
一审楼某父亲出庭作证主张该一人有限公司楼某持有的股份是帮其代持的,楼某系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行为发生时楼某系在校大学生,结合其父亲的证言认定楼某是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名义股东不能控制公司的财务和运营,遂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楼某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确定诉讼主体
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按照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一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为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诉讼安排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因一人有限公司已经破产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生效裁判也已确认公司的债务,故列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规定。
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排除情形是股东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楼某未提供任何证明,应当适用前款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楼某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作为延伸阅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需要提供的证明也应当有效,展开来讲是指股东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需要完整和准确,也不能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
三、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是否为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并不影响楼某对本案债务的承担
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股权代持协议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案例索引: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具体到本案,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为楼某,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楼某即是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并不负担股权是否存在代持的义务。且不论是否股权代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债权债务仅发生在第三人与楼某之间,关于楼某与其父亲是否存在约定,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
四、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后,依然需要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检索类案的基础上,姚强律师援引《李利与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作为参考,总结裁判规则,即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已存在债务,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也援引了发表在法官学院上的案例,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案件中,案涉公司成立时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某木,又于2016年11月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及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由高某木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经法院释明,高某木未于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并明确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故高某木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因本案楼某未提交任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楼某父亲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楼某与楼某父亲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
根据《证据规定》的内容,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具体到本案,楼某父亲作为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力弱。且本案并不具备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合意等,仅凭借楼某父亲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楼某与其父亲存在股权代持的高度概然性,且该证据为单一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工商登记股权的当事人不受年龄限制,本案的楼某已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股东资格
被上诉人楼某登记股东时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就应当视为人格混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并没有对股东责任年龄的要求。
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在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中载明:“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答复如下: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据此,因立法机关已认为公司股东可以是未成年人,所以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成为股东。更何况,本案楼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更不应该以此为由逃避承担连带责任。
七、经营行为的判断不仅关注形式,更应当关注实质
本案楼某抗辩公司未实际经营,财产未混同。具体到本案,首先楼某未提交公司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其次,经营行为应当穿透形式看本质,楼某所在的一人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本质也是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行为,这符合经营的文意解释。代理人提交的裁判文书(详见:2017浙0109民初16551号案件)亦证明了该行为属于担保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