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千万条,合规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20年以来推行的一道重大检察机关助力民营经济发展的举措。近日,笔者在办理一起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紧紧抓住合规不起诉这一司法政策,适时提出合规不起诉申请并经检察院同意,顺利通过合规建设考察,最终历时两年,案件终获不起诉。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系某电动自行车的经销商。在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过程中,为提高销量,对电动自行车的座椅、电池槽等进行了改装,导致相应的电动自行车无法符合国家标准,故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金额30万元以上。
(二)围绕改装的部位,对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提出辩护
该案不争的一个事实是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确实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必然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据此规定,产品生产者确实有生产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法定义务。关于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标准应当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而非是所有国家标准。
2.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3.作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求和刑事处罚的标准应当存在区别。
4.超出国家标准和达到刑事处罚所要求的紧迫现实危险性存在一定的空间,即超标到伪劣有一个度积累。
回归到本案,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主要涉及质量超重、尺寸超标和电池防篡改未达标这几个方面。本案电动自行车重量超标,最高的仅超标5公斤,最少的仅0.5公斤,对应的产生可能影响刹车距离和效果的影响还不如一个骑手体重的影响大。第二个方面,尺寸超标,主要集中在坐垫长度方面,但是坐垫本身不会影响安全。第三个方面,电池防篡改的问题,防篡改的要求只是为了不给篡改提供便利条件,防篡改问题不达标本身不会影响骑手使用电动自行车,更不会给骑手带来直接的危险性。
因此,本案中笔者首先就本案是否构罪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主要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应划等号。
(三)认罪认罚缓刑的背景下,看守所门口申请合规不起诉
笔者在与承办检察官进行多次沟通后,检察院最终仍坚持起诉,但是同意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适用缓刑。最终,基于种种原因,一直被羁押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认罪认罚,并在2021年春节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顺利取保候审走出看守所。
就在等待嫌疑人走出看守所的间隙,笔者向承办检察官提议本案适用合规不起诉,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并且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电动自行车行业能够更好地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承办检察官悉心听取了意见,虽没当场表态,但未持否定态度。
在春节之后,笔者再次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提交了合规不起诉的申请,从司法政策、本案情节、行业特征、社会效果等多个方面,就合规建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充分的理由,最终检察院同意本案进行合规建设。
(四)合规建设,行业第一案
相较于其他合规不起诉案件,本案是该行业、该罪名进行合规整改的第一案,一切需要边实践边摸索,无先例可循。从确立合规整改第三方监管机构到制定合规整改计划,再到为期三个月的合规整改,最后到顺利通过合规整改听证会,笔者作为辩护人的同时也是A公司外聘的合规整改专项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合规整改工作,为企业建立合规整改团队、制定合规整改计划、实施合规整改方案等提供了全面专业的律师服务。最终,帮助企业顺利完成合规整改计划,为下一步合规不起诉奠定基础。
(五)合规不起诉,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最终A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都应企业顺利完成合规建设计划而获不起诉,得以卸下遭受刑罚的包袱,轻装上阵,避免了因刑罚而停业甚至破产。A公司在合规建设中探索出来的一些电动自行车行业通用的制度、流程管理等也值得在全行业推广,有利于更好地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引导相应的市场主体更好地进行合规经营。因此,本案的处理,既对A公司的不法行为进行了纠正,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挽救了A公司,规范了电动自行车行业,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结语
1. 刑事辩护其实就像答题,没有最优解,但有更优解。
2. 企业刑事合规是一项新事物,但不应再让其成为新事物,需要勇敢地去实践。
3. 企业刑事合规,炜衡律师在行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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